抚宁县品质好的LH电动葫芦双梁行车《特种设备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X二条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X机动车辆。”
二、X三条X二款修改为:“装备、核设施、航空、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X设备的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X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X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X五条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节能责任制度。”
X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和节能负责。”
四、X八条增加一款作为X二款:“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X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X四款:“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X十条X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X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X二十二条X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使用指导,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X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X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X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X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X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X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X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X三十一条。
十一、X四十条改为X三十九条,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节能知识。”
十二、X四十九条改为X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X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X五十三条改为X五十二条,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X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许可申请。”
十四、X五十九条改为X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X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X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五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X报告,并逐X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X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并通报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X批复,并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X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X六十九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X的X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X应当支持、配合上X人民X或者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X七十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二十七、X七十二条改为X八十条,款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X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X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二十九、X七十四条改为X八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X九项:“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X十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作为X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X七十八条改为X八十七条,修改为:“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X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X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十三、X八十六条改为X九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X八项:“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增加一项作为X九项:“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十四、X八十七条改为X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X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十五、X九十九条款增加一项作为X八项:“场(厂)内X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X机动车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百零一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七、X九十条改为百零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